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1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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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董小羚
訴訟代理人 范銘浚
被 告 潘亞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本院卷25-27頁、第69頁、第115-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終由原告祖先種植農作物,原告並在其父於107年過世後接手持續耕作,被告則為母子關係。

兩造曾因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種植農作物遭被告毀損而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竟為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10年5月9日擅自剷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地瓜。

原告駕車至彰化溪湖採購地瓜後整地加以種植,支出油資1,600元、購買地瓜費用500元及肥料費用350元,並為種植地瓜花費前置作業30小時、整地8小時、種植7小時、後續照護240小時,以110年1月1日起最低時薪每小時160元計算,共耗費工資成本45,600元,總計受有財產上損害48,050元,但僅求償財產上損害20,000元,及因被告毀損行為奔波而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精神一再受壓迫達難以忍受程度,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潘亞雲為系爭土地鄰地即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乃被告家族作為菜園及雞舍所使用,本件紛爭源於被告潘亞雲申請增劃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利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於110年5月11日到場會勘,被告於110年5月9日整地,砍除系爭土地上雜草樹木,被告整地前系爭土地上荒煙漫草,未見經耕作後應有之地形地貌,系爭土地上應無原告種植之地瓜,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所種植農作物;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並未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地瓜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收取權,原告自無任何個人權利受被告侵害,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購買地瓜單據,對於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且未舉證證明原告身體、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迄今尚未與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未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

(二)被告於110年5月9日整地,砍除系爭土地上雜草樹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無權占有人割取,即不能謂土地所有人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占有他人土地種植農作物,該農作物當然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

若種植人對土地所有人有收取權(例如,承租他人土地種植農作物),在未與土地分離以前,仍未取得該農作物所有權,尚待與土地分離後,種植人始有獨立之農作物所有權。

第三人毀損種植人所種植且仍附著於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否侵害種植人之權利或利益,應以種植人對於土地有無所有權、對於土地上農作物有無收取權為判斷標準。

倘種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第三人毀損仍附著於土地上之農作物,自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

倘種植人係種植農作物於他人土地上,且種植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有其所種植農作物之收取權,則第三人毀損農作物,乃侵害種植人之收取權;

倘種植人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有收取權人,則第三人縱毀損農作物,亦無侵害種植人之任何權利或利益可言。

(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迄今尚未與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未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未對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收益權能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租賃資格等語,縱或屬實,在未簽訂租賃契約前,仍無改於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自無從憑為原告有利判斷。

原告雖謂無權占用其他國有地所種植農作物,於管理機關收回土地時經照價賠償,並允許採收出賣,然此僅屬國家機關於行政權限內所為個案裁量,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無權占用國有地所種植農作物均有收取權。

揆諸前開說明,縱不論被告仍有爭執,得認定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並經被告毀損,惟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原告所種植地瓜仍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國家所有,且原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未對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上所種植地瓜之收取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被告侵害,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又原告主張所種植地瓜受被告毀損,縱得認定屬實,既僅涉及財產權受侵害,如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仍非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慰撫金求償要件有間,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收取權人,不生權利或利益受被告侵害問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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