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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孫金玉
訴訟代理人 孫偉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康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840元(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未據原告繳納全部裁判費用。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用3,030元(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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