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4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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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謝益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謝叔玲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陳楊治
受 告知人 李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武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原告並追加被告陳楊治為共同被告,並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3-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原為被告謝叔玲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淑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即就613-2地號土地,被告謝叔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將及於被擔當人「李淑婉」。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李淑婉,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613-2、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謝淑玲(謝淑玲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移轉所有權予受告知人李淑婉)、被告陳楊治所有,原告本得經由613-2、612地號土地上之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75巷(下稱175巷)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詎近日613-2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均拆除為空地,原告原通行之175巷亦遭夷平為空地,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613-2、61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淑玲之61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楊治之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謝淑玲則以:原告原通行之175巷即為612地號土地,伊係為與兄弟姊妹就繼承之613-2土地進行分割,將原建築於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以利測量,並未將原告通行之巷弄夷平,原告自始即通行612號土地,數十年來並無妨礙或不便利之情形,本件訴請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鋪設道路,顯無理由。

縱認原告除175巷外,確有再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伊所有之613-2地號土地,本即屬於狹長之地形,如依原告主張再用以鋪設道路,則伊之土地將會更為狹長,難以建築使用,對伊之侵害自屬巨大,如附圖二B方案、附圖三C方案所示之通行路徑,皆屬侵害更小之方案,且如以C方案通行至公路,則能一併解決同段60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難題,避免日後再為纏訟,對於公益之維護更顯實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楊治則以:目前原告進出已有通行伊的612地號土地,伊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謝淑玲所有之613-2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楊治所有之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謝淑玲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謝淑玲所有之613-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被告謝淑玲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613-2、61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分別為被告謝淑玲、被告陳楊治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信為真實。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然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謝淑玲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61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

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與612地號土地相鄰,而612地號土地上有約1公尺寬道路可通行至更生北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至207頁、第217頁),而被告陳楊治則陳稱:612地號土地目前有留約1公尺寬道路平常供他人通行使用,而原告現在進出即通行我的土地,我也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52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道路可通公路而非袋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所需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3公尺寬之道路等語,惟鄰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為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並非解決袋地之通行更舒適、便利之問題,且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衝突,係基於權利行使必須符合公益原則,調整個人對社會或國家之利益,是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就不動產之用益,於可能範圍內應符合公共利益。

而於本件情形,亦無法看出以被告謝叔玲所有之61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供原告通行所可能涉及之公益內涵為何?而原告通行之路徑寬度由目前之1公尺(僅能供人或機車、腳踏車通行)擴大為3公尺(可供汽車通行),縱可增加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而能達到私人最大利益,然與民法第787條所規範鄰地使用關係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要難以系爭土地目前通道過窄為由,即謂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民法第787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淑玲之61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楊治之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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