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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丞軒
嚴國恩
畢志成
蕭權祥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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