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10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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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

詎被告於108年4月13日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訴外人蘇瑞庭,致蘇瑞庭受有體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25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蘇瑞庭上開金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蘇瑞庭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市福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建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騎乘機車行駛於大同路即幹線道之蘇瑞庭先行,其卻未暫停禮讓,因而肇事致蘇瑞庭受傷,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禮讓幹線道之蘇瑞庭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蘇瑞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肇事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無照駕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蘇瑞庭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蘇瑞庭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蘇瑞庭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蘇瑞庭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25元,業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足考,堪認上開費用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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