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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昶志
被 告 陸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02元,及㈠其中以新臺幣2萬9,856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㈡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逾期時應給付之循環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同意原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①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②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③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而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支付命令卷第05頁:裁判 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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