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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3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42,0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於92年 8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之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原起訴請求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
二、有關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請求逾約定利率法定上限)部分,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逾16%部分為無效,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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