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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李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停止或遲延返還債務本金全部或一部,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未為任何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7,627元、遲延利息715元及一般利息308元,共18,650元未清償。
又台北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無效,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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