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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林信助
被 告 金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期間3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惟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0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本金86,6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索,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相關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86,664元 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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