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趙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3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5%,被告應自93年5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月4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嗣原告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迭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50,2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4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催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C7版公告等件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之20%計算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法定利率上限為年息16%,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依年息1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同收取年息18%(計算式:15%+【15%×20/100】=18%)之利息及違約金,已逾上揭法定利率之上限,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違約金為按年息1%計算(即加計年息15%之遲延利息後,總利率為年息16%),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