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137,2022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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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訢慈
訴訟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韋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之緣由,乃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涂紘綱前於109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被告要求,由原告與涂紘綱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9月10日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嗣於109年10月26日涂紘綱因需錢孔急,再向被告借款20萬元,茲因上述2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被告乃要求涂紘綱與原告另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0月26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10月26日本票)作為涂紘綱借款40萬元之擔保,並將上開9月10日本票撕毀作廢,上開兩次20萬元借款,被告均預扣2萬元利息。

再於109年11月18日因被告要求涂紘綱當日需償還20萬元,乃由原告與涂紘綱於109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付被告,另向被告所介紹之金主借款,以借新還舊,此由原告與涂紘綱於同日及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茲因涂紘綱就上開10月26日本票之40萬元借款已透過上開借新還舊清償20萬元,僅餘借款20萬元及系爭甲本票之20萬元借款未清償,最後由涂紘綱分別於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8日,分別清償35萬元、5萬元,合計40萬元,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縱系爭甲本票尚未清償完畢,因10月26日本票之40萬元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僅交付36萬元,涂紘綱既已清償40萬元,被告溢領之4萬元,亦得用以清償系爭甲本票之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甲本票,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本票係涂紘鋼向伊借款所簽發,因涂紘綱欠人家很多錢,如果沒有原告簽名,伊不會借給涂紘鋼。

涂紘綱第1次向伊借20萬元未清償,復於109年10月26日再向伊借20萬元,所以原告與涂紘綱重新開立10月26日本票交由伊收執,原告所稱涂紘綱於110年1月15日、同年1月28日合計償還40萬元,伊不爭執,惟此乃清償上開10月26日本票之40萬元借款,故伊已將10月26日本票還給涂紘綱。

系爭甲本票之借款,伊係現金交付給涂紘綱,原告與涂紘綱亦於票背簽收,系爭甲本票之借款及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至今仍未清償,原告均知情,如已清償,原告何必於110年3月22日傳簡訊給伊(上載:已拖延很久…再寬限一些時間等語)。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與涂紘綱夫妻間的對話,伊根本不知道,且與事實不符,伊不知道涂紘綱是怎麼騙的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涂紘綱共同簽發系爭甲本票。

㈡被告持系爭甲本票及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所持之系爭甲本票原告與涂紘綱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甲本票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並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甲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甲本票之債權係涂紘綱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20萬元借款,其與涂紘綱共同開立作為擔保,業已清償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甲本票之債權已清償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系爭甲本票係原告與涂紘綱共同簽發,業如上揭三、㈠所述,且原告對於系爭甲本票係因涂紘綱於109年11月18日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其為擔保清償而與涂紘綱共同簽發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另稱係用以借新還舊部分,則因被告有爭執,另詳後述),佐以系爭甲本票票背載明「係收到現金20萬元之憑證,立書人黃訢慈,背書人涂紘綱」(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系爭甲本票應係涂紘綱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與涂紘綱共同簽發無訛。

原告雖以其與涂紘綱間之LINE通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作為系爭甲本票係為借新還舊及已清償10月26日本票其中20萬元之證據,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均係原告與涂紘綱之對話,核屬票據債務人間之對話,並無票據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其中,且被告業已否認真實性,顯難作為原告或涂紘綱有清償系爭甲本票借款20萬元之還款憑據。

況系爭甲本票仍由被告持有,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上揭三、㈡所述,則原告所稱系爭甲本票業已清償,亦與票據債務清償後應繳回票據之一般情形不同,無從信以為真。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本票涂紘綱業已清償乙節,尚乏有據,無從採信。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縱系爭甲本票之2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前涂紘綱與被告共計40萬元之借款(即109年9月10日借款20萬元,同年10月26日借款20萬元),被告有預扣利息4萬元,被告溢領此4萬元應清償系爭甲本票之借款云云。

惟查,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乃109年11月18日涂紘綱與被告間20萬元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即為票據債務人,系爭甲本票之債權既未清償,原告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雖非不得以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執以涂紘綱其他4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作為其本件抗辯,非屬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其此部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甲本票係為擔保涂紘綱20萬元借款之清償所簽發,原告不爭執被告有該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雖其主張業已清償,惟依其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甲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黃訢慈、涂紘綱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8日 CH-No-370710 2 黃訢慈、涂紘綱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 3月 4日 CH-No-672918 發票人「黃訢慈」並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兩造就此本票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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