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4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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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子恩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珍
被 告 蔡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漢中街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搶越行人穿越道,而撞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之雙側手肘、右小腿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520元,其因腳傷無法行走,須另購置拐杖而支出2,000元;
又原告受傷後陸續自購中藥使用,支出自購藥品費1萬800元;
㈡交通費1萬9,6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處理系爭車禍,在高雄與臺東地區往返數次,支出油資1萬2,000元與ETC過路費870元,此外,原告因傷勢無法長距離行走,上、下學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6,800元;
㈢親屬看護費9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由活動與上、下學,亦無其餘家屬得代為照顧,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共46日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不僅受有上述傷害,精神及心靈上亦承受相當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9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及第104、115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函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2月23日信警交字第109003660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共1萬3,32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5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拐杖2,000元及中藥藥品1萬800元乙節,惟始終並未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佐稽,則原告於逾52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關於交通費1萬9,6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出庭支出油資1萬2000元及ETC費用870元,除未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此係原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為支出,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法定代理人接送上下學34天支出6800元之部分,查原告雖是由法定代理人接送上下學,無其所主張搭
乘計程車之費用支出,惟此種親屬間之載送,乃出於親情
之故,縱未實際支付車費,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比照專業駕駛人員載客收費標準而向被
告請求認交通費用之損害乙節,應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又參酌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10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行走確有不便,堪認其共34天期間就學需由法定代理人接送,以原告住家鄰至新生國中
距離約1.4 公里,再依臺東縣計程車運價表起程100元(1,000公尺)、續程 5元(230 公尺)、每日來回218元、接送34天{計算式:【100元+(1,400公尺-1,000公尺)÷230公尺×5元】×2×34=7,412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交通費用應為7,412元,原告僅主張6,800元,其主張自屬有據。
3.關於親屬看護費9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共46日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惟查,觀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多處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右小腿…急診紀錄診察及傷口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既無醫囑必要休養期間之記載,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受有親屬看護費9萬2,000元損失部分,委屬無據。
4.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雙側手肘、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復參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第93頁);
被告106、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妥適。
5.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萬7,320元【計算式:醫藥費520元+交通費6,800+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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