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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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大錡




被 告 馬文貞
馬芳郁
馬成銘
馬瑞齡
馬瑞華
陳怡如
陳怡璇
陳凱齡
陳凱惠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鄭淑芬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委任鄭淑芬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

然鄭淑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曉諭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起訴將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陳冠宇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仍列被代位之債務人陳冠宇為被告時,鄭淑芬自陳其沒辦法回答,要請律師補陳等語(詳本院卷五),且審酌其非具有律師資格,亦自承未具相關法律背景,及其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為原告代理本件訴訟。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原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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