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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寓
被 告 高婕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緣訴外人陳志杰於民國108年1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原告保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王西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與更生北路709巷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更生北路709巷由南向北駛來,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保車駛來,而未依規定讓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8,5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修繕費19,9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保車先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原告保車修繕費28,560元等情,有原告保車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連誠公司台東服務廠之估價單、修繕照片及發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2頁、第21-34頁);
又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者,應負7成肇事責任之情,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及肇事因索引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保車係104年7月份出廠之車輛,有該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3日),原告保車之使用期間約3年6月;
再參酌原告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原告保車修繕費用28,560元中,工資金額為2,900元、烤漆金額為11,160元、零件金額為14,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00÷(5+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0-2,417)×1/5×(3+6/12)≒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0-8,458=6,042】,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900元及「烤漆」11,160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20,102元(計算式:2,900+11,160+6,042=20,102)。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1元(計算式:20,102×0.7=14,0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1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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