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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清秀
相 對 人 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可採憑。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已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1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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