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2元,及:
- (一)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 (二)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二、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之送
-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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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鄭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2元,及:
(一)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⒈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⒉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分36期繳納,且自109年11月29日起,按月于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依指標利率(現為0.845%)加碼年利率1%(即1.845%)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一併清償本金、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本,目前積欠本金79,992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遞行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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