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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羅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0年5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興建鐵皮資材室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達92.22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元及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被告應就自民國109年11月起尚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2.22平方公尺騰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且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其已向原告申辦土地承租事宜,原告請求自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亦請審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又系爭土地已列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範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應尊重並保障其土地利用之權利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中興107之2鐵皮資材室(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原始起造人。
上開資材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計76.7平方公尺(56.29平方公尺+20.41平方公尺)。
㈢本件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土地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1元計算、年息率則以5%計算。
四、本件爭點(卷第1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其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查,被告之上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尚未核准通過(卷第141-142頁),顯見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再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若被告合於國有財產法申租國有地規定之要件,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又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鄰地即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
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
然此既同屬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故其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為前提,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既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餘地。
3.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中興107之2鐵皮資材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已如上三、㈡所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更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土地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1元、年息率則以5%計算,如上三、㈢所述,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7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數額即為4元(11元×76.7平公尺×5%÷12=4元,元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24元(4元×6月=2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5日(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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