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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方芓媛
訴訟代理人 方玉珠
被 告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記載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而依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記載之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719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至外側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之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x0.2公分)等傷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只用口頭說出一個數字,故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做任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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