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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政勳
張嘉霖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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