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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謝鏸瑢
被 告 陳維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0時13分,駕駛BJQ-3861車子(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臺東縣○○鄉○○路000號路段時,撞擊伊飼養之犬隻,犬隻被系爭車輛左前輪輾過捲入底盤,身體多處擦傷、臟腑發炎、恥骨斷裂、右後腿韌帶斷裂、腿骨移位,不能行走,被告未處理即逃離現場,嗣伊將犬隻送往動物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800元。
因被告逃離現場,致伊獨自在半夜攜帶傷狗尋找動物醫院及為了證明被告的撞擊事實沿路拜託店家調閱監視器尋找證據,且被告在刑事偵查期間的態度傲慢造成原告的身心煎熬與痛苦,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60,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懷恩動物醫院收費明細、亞東畜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中華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號卷宗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犬隻,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嗣原告將犬隻送往動物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0,800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8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原告犬隻後逃離現場之行為,致原告在此期間身心煎熬與痛苦,然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認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應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頁),經10日(即自111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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