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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性道
被 告 林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06元,及其中59,062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違約逾期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59,062元及利息7,04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中華商銀(日期:95年11月27日)、富全公司(日期:105年12月15日)、創群公司(日期:107年5月8日)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僅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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