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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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耀輝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林潤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將起訴狀上代表人更正為陳聖德及陳聖德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程耀輝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法人之代表人。

二、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且欠缺法定代表人之簽章,本件起訴不合法:

(一)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起訴狀雖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程耀輝,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而聲請人之董事長係陳聖德,程耀輝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縱然程耀輝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司之代表人。

(三)故原告將程耀輝列為代表人,不僅有前揭㈠規定所稱未由法定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且起訴狀並無法定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而難認為合法。

(四)惟此項代表權及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將起訴狀上代表人更正為陳聖德及陳聖德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或補正程耀輝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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