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本件原告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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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洪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1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412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96年8月28日、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825%計算,經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依被告最後截息日即94年9月3日所對應之牌告基準利率為4.3%,加週年利率9.825%計算,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4.125%給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412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25,119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19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412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分攤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29-32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後得用於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12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412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難謂實際上有何因被告違約受損害可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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