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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林永發
謝景宇(兼
被 告 王建仁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秀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茜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仁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821元及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王建仁之母親王廖玉琴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王茜嬅繼承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茜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建仁:原告已於102年間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更分別於102年、105年至107年間,共4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早已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原告遲至112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即屬無據;
因伊有積欠被告王茜嬅2,016,500元之債務,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3協議分歸被告王茜嬅所有,係被告王茜嬅以免除對伊之債務與遺產應繼分之繼承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文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廖玉琴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王茜嬅取得,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亦非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又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另民法第244條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而非債權人對債務人繼承遺產之期待;
再者,被繼承人王廖玉琴及被告王文秀自退休後,即仰賴被告王茜嬅照顧,王廖玉琴生前已交代名下之不動產歸由被告王茜嬅取得,並由被告王茜嬅負擔照顧被告王文秀之責,此為被告所共同知悉,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並參酌諸多因素考量所為,原告不得僅以形式上之遺產分割結果,遽認遺產分割協議係為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茜嬅:被告王建仁積欠伊2,786,500元,被告王建仁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3處分予伊,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廖玉琴於101年6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建仁、王茜嬅,以及配偶即被告王文秀,應繼分各為1/3 。
㈡被繼承人王廖玉琴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元大銀行東信分行0000000號帳號存款638,683元(系爭不動產與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全數皆用於支付王廖玉琴之喪葬費用。
㈢被告王建仁、王茜嬅、王文秀於101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經協議分割後由被告王茜嬅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本件爭點:被告王建仁將其對於被繼承人王廖玉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3,經協議分割後歸由被告王茜嬅取得,是否屬無償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王建仁迄仍積欠原告428,821元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8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廖玉琴於101年6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經被告3人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王茜嬅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家調卷第18-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係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雖於111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為110年4月22日,此有地政電子謄本、地政資料申請紀錄可參(家調卷第9-10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建仁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然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係由各自立場及利益不同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所共同達成一致合意,只要有一名繼承人不同意,即無法成立。
故於協議之過程中,為促使協議能和諧成立而維繫家族感情,亦非不許繼承人間就相互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配遺產時一併行使抵銷或和解。
本件被告王茜嬅稱其對被告王建仁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不爭執(卷第78頁),因此被告王建仁以不分配遺產做為被告王茜嬅免除其債務之對價,而相互抵銷或和解,非法所不許。
此相互抵銷或和解之行為,既有經濟上相互為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即非屬無償行為之性質。
再者,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繼承人王廖玉琴去世時,其配偶即被告王文秀已71歲(30年4月9日生),而由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以觀,被告王建仁自95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家調卷第7頁),已無償債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王廖玉琴及被告王文秀之能力;
又被繼承人王廖玉琴死亡時,被告王文秀本可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2權利後,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另1/2之權利,按應繼分比例1/3,另取得系爭不動產1/6之權利。
是以,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有被繼承人王廖玉琴委由被告王茜嬅負擔照顧被告王文秀,以供扶養照顧終老之意,被告上開抗辯應非不可採信。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及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並顧及親情倫理,當事人間債務相互計算及相互讓步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謂遺產協議分割下當事人未取得遺產分配逕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本於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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