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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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怡穎
黃端凱
被 告 廖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其又將債權於民國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8元及其中97,748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4元,及其中38,253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富全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富全資產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創群投資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給付原告42,73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部分得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聲明㈠請求10%之延滯金部分,核其性質乃違約金,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反面)。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19.71%、15%計算獲利非低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計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並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經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訴之聲明㈠部分之違約金為6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違約金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97,748元 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600元 2 38,253元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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