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三)至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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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3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4,88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業經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85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文件、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164,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得予准許。
(三)至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14.375計算獲利非低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計週年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並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於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非無參酌餘地,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積欠之金額,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信用貸款違約金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違約金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164,885元 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75計算之利息。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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