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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博偉
被 告 黃姜玲即恆元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小字第2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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