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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邱士 住○○市路○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石芸瑄
被 告 林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揭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左轉駛入同路段401巷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並妥採安全示當措施,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肢挫傷、腹壁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以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1至14、17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含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9、31至53、109頁)核閱無誤,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斟酌原告自陳其現就讀大學,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營造業(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偵查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3.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8,100元)。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又因原告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670元(計算式:8,100元×70%=5,6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2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21、23頁),經10日即112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5,670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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