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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3,16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93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5年時效,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42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而上開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縱伊於本案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且相對人與前手間之債權讓與未通知伊,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4萬8,256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案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爭執之本金金額(即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標的金額)為4萬8,256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再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期間,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應為3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請求本金依現行約定利率上限1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2萬3,163元(計算式:48,256×16%×3=2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3,163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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