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6,07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
-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原告雖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肇
-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341頁及背面;本院依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四、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予
- 四、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參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
- 四、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請求西瓜1萬元損害賠償,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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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徐晢晟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被 告 蕭淳元
訴訟代理人 蕭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1,8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82萬1,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6,07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南下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亦因失控再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頂開放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1.醫藥費39萬3,210元(就診期間111年9月15日至113年6月28日)、2.看護費用13萬2,000元、3.增加生活所需其他必要費用2萬5,962元、4.不能工作及營業損失259萬5,600元、5.勞動能力減損422萬304元、6.精神慰撫金50萬元、7.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11萬4,000元、8.拖車費5,000元、9.西瓜損害1萬元,以上共799萬6,076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799萬6,07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6,07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原告雖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於龐大,就醫藥費部分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應以醫院鑑定結果為準,不能工作損失應該以原告原來每月收入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口頭主張金額為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341頁及背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9月3日12時55分,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全損無法修復,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73萬6,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看護費用一日以2,200元計算。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9月3日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固定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平頂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固定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又於112年7月24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2年7月25日進行股骨內固定鋼板移除、重新復位固定及骨移植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卷第6-7、138-141、221、258、319-320頁)。
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載「原告於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2日住院,約6個月無法工作」(卷第7、138頁);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載「原告於111年9月3日至111年9 月12日住院,112年1月19日於本院門診,X光顯示骨折仍未癒合,約再6個月無法工作」(卷第6、139頁);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載「原告於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2日住院,112年5月25日於本院門診,X光顯示股骨幹骨折仍未癒合,約再6個月無法工作」(卷第140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卷第141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10月13日至骨科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輔具」(卷第221頁)。
㈥於系爭事故中原告之系爭小貨車上所負載之西瓜損害總額為1萬元。
㈦於111年9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6月28日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9萬3,210元。
㈧於111年9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11月14日止,原告需受全日看護60日。
㈨系爭小貨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111年9月3日車價為85萬元(卷第239-240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結果(於113年4月2日鑑定)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整體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0%(即減損20%)。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醫療給付11萬6,016元。
本件爭點: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6-7、138-141、221、258、319-320頁),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南下車道,造成其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四、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第146-148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萬1,819元,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共計39萬3,21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6-19、138-141、150-186、220-221、258-259、261-262、319-320、323-3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四、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11月14日止,原告需受全日看護60日住院期間,而原告看護費用一日以2,2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不爭執事項㈢、㈧所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60日=13萬2,0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3.增加生活所需其他必要費用部分:⑴醫療器材590元:業據原告提出腋下柺59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卷第18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9月3日進行系爭骨折固定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有使用輔具輔助其活動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⑵交通費2萬5,37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26次回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9次回診國軍高雄總醫院、2次回診花蓮慈濟醫院,以其居所至上開醫院之交通費(含火車車資、計程車車資),共支出2萬5,372元,此有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卷第268、329頁)。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行動確有不便,是以,原告自111年9月3日至113年6月28日止之就醫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入出院或往返就醫之需要。
另原告雖未提出全部乘車單據,然其就醫紀錄已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得以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且合理,則原告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26次,其住所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82元(其住所鹿野站至臺東車站之單程火車票32元《自強號,臺鐵公司票價試算結果資料,卷第346頁》+臺東車站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250元《網頁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卷第352頁》=282元),以來回為1次,原告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為1萬4,664元(282元×2×26次=1萬4,664元);
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9次,其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為506元(其住所鹿野站至鳳山車站之單程火車票381元《自強號,臺鐵公司票價試算結果資料,卷第348頁》+鳳山車站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12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卷第329頁》=506元),以來回為1次,原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為9,108元(506元×2×9次=9,108元);
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就診2次(113年4月2日、113年6月25日),其住所至花蓮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445元(其住所鹿野站至花蓮車站之單程火車票310元《自強號,臺鐵公司票價試算結果資料,卷第350頁》+花蓮車站至花蓮慈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13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卷第329頁》=445元),以來回為1次,原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為1,780元(445元×2×2次=1,780元)。
從而,原告之交通費用共計2萬5,552元(1萬4,664元+9,108元+1,780元=2萬5,552元),僅請求交通費用2萬5,37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生活所需其他必要費用2萬5,962元(590元+2萬5,372元=2萬5,96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及營業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無法工作期間為21月19日,以平均月收入12萬元計算,其無法經營農產品運銷之工作損失為259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貨款收入表、新祥農產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新祥農產行估價單為證(卷第6-7、138-141、192-197、203-207、221、258、270-294、319-320頁)。
經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載:「原告於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2日住院,112年9月22日於本院門診,患者需專人照護6週,約6個月無法工作」(卷第7、138頁);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載「原告於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2日住院,112年1月19日於本院門診,X光顯示骨折仍未癒合,約再6個月無法工作」(卷第6、139頁);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載「原告於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2日住院,112年5月25日門診X 光顯示股骨幹骨折仍未癒合,約再6個月無法工作」(卷第140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卷第141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10月13日至骨科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輔具」(卷第221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3年1月15日至骨科門診,骨折部位(左股骨外側)仍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輔具」(卷第258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骨折部位(左股骨外側)仍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卷第319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3年6月21日至骨科門診,骨折部位(左股骨外側)仍未癒合,後續3個月不宜搬負重物或勞動性工作」(卷第320頁),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起迄至113年6月21日止,其傷勢仍未痊癒,復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屬中度負重工作(卷第336頁)以及其所受傷害所需復原情形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自111年9月3日住院起至113年9月21日(即113年6月21日經骨科門診其骨折部位仍未癒合再休養3個月)為其不能工作期間,共有24月19日(下稱系爭不能工作期間),原告雖謂系爭不能工作期間因無法經營農產品產銷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於111年度並無所得(限閱卷),縱原告係以農民身分投保農保(限閱卷),僅足證明原告具農民身分,或有從事農業耕種之事實,仍無法以此推定原告於系爭不能工作期間因無法經營農產品產銷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
原告又謂應比照運輸及倉儲業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111年7月每月經常薪資4萬3,529元,作為原告於系爭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計算標準云云,原告雖自陳其實際工作內容係經營農產品產銷兼開車送貨等事務,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參加倉儲運輸從業人員相關職業工會證明或薪資明細,復參酌原告係以農民身分投保農保(限閱卷)及其於111年度並無執業所得(限閱卷)等情,本院自難以運輸及倉儲業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經常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縱原告提出貨款收入表、新祥農產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新祥農產行估價單等件(卷第192-197、203-207、270-294頁)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新祥農產行有從事農產品銷售之事實或作為新祥農產行與其他商號或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憑證,均非屬原告工作所得之證明,況新祥農產行自98年11月10日設立迄今之負責人仍為趙秀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355頁),本院實難僅以新祥農產行之銷售資料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逕予推認為原告工作所得之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常情,原告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共24月19日,依111、112、113年度之各該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基準(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卷第357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5萬5,106元【[(2萬5,250元×(3+28/30)]+(2萬6,400元×12月)+[2萬7,470元×(8+21/30)]=65萬5,106元,元以下4捨5入】;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13年4月2日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整體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0%(即減損2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四、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參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113年9月22日後以2萬7,470元計算。
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9月22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8月7日止(原告已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不得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尚有約27年10月16日之工作時間,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7,470元、喪失勞動能力20%計算,即每月減少5,494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2,557元【計算方式為:5,494×209.0000000+(5,494×0.00000000)×(209.00000000-000.0000000)=1,152,557.0000000000。
其中20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115萬2,557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勞動減損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事故系爭小貨車全損無法修復,已由保險公司賠付73萬6,000元予原告,系爭小貨車經鑑定於111年9月3日車價為85萬元(卷第239-2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不爭執事項㈠、㈨所示,原告請求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部分11萬4,000元(85萬元-73萬6,000元=11萬4,000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8.拖車費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拖車費5,000元之損害,並有支出單據為證(卷第222頁),原告請求拖車費5,000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9.西瓜損害部分: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西瓜損害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四、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請求西瓜1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10.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萬7,835元(醫藥費39萬3,210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增加生活所需其他必要費用2萬5,962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5,106元+勞動能力減損115萬2,557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11萬4,000元+拖車費5,000元+西瓜損害1萬元=293萬7,835元)。
11.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6,01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四、不爭執事項,則前開金額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282萬1,819 元(293 萬7,835 元-11 萬6,016 元=282 萬1,8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81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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