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02,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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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奕絃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紀振昌
林如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2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7萬6,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紀振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林如頂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47頁)。

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如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紀振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駕駛被告林如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三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三段與四川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三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被告紀振昌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顱骨骨折併腦震盪、臉部裂傷(共2公分)、下巴裂傷(1公分)及嘴內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及下肢多處擦傷、左側腕部關節痛、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受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及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原告原本的生活,原告因而更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症,被告紀振昌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甚為重大。

㈡被告紀振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被告林如頂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肉品市場寄貨,乃執行送貨職務中,又被告紀振昌客觀上乃受被告林如頂使用執行送貨職務,而為被告林如頂服送貨之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適時被告林如頂坐在系爭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足徵被告紀振昌與被告林如頂為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林如頂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述損害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3萬623元、醫療用品費用2,705元、看護費用10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9,475元、交通費用2萬3,486元、修車費用4萬8,500元、勞動力減損48萬5,8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209萬5,621元,然原告僅請求209萬元。

另關於強制責任險的理賠,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5日收取10萬7,003元、5,040元、3,408元,共計11萬5,451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紀振昌:是原告來撞伊,伊已被刑事判9萬元,家裡也很難過,原告還一直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如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酒精反應且車速過快,原告本身也有過失。

又伊與被告紀振昌之間屬承攬關係,被告紀振昌並非受僱於被告林如頂。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乃因伊打了新冠疫苗,被告紀振昌基於好意而提議由被告紀振昌載伊前往工廠準備夜間工作,並無送貨乙事;

而駕駛過程中伊有提醒被告紀振昌要慢慢開車注意安全,伊有善盡提醒被告紀振昌駕駛之責。

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7萬5,546元,爰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紀振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紀振昌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紀振昌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紀振昌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紀振昌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之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紀振昌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623元、醫療用品費用2,70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71頁、第7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42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萬5,000元損害等情,經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以: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骨折等病,於111年4月28日急診,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9日止,共住院1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以:原告因顏面骨骨折,於111年5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主張有專人看護42日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尚符合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42日=10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2月21日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19萬9,475元等情,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依上開診斷書可認原告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2月21日受傷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至原告雖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每月確實所領得之薪資數額,然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28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萬9,47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30×237日=19萬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往返醫院就診,支付交通費2萬3,486元,雖據提出原告手寫之交通費用明細及票價1,788元之機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95頁),然該明細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而依交易常情,原告於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時應可取得統一發票或車資收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本院自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既怠於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能准許上開有單據之1,788元部分,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⒌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損毀嚴重,經車行評估修車費用高達5萬7,900元,因無維修實益而報廢,其市場價值尚餘4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同型車市價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7至101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亦屬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應堪採信。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4月28日,原告為89年7月18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以其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其每年之損害為2萬1,210元(即25,250元×12月×7%=21,210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計算至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即154年7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5,889元【計算方式為:21,210×22.00000000+(21,21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85,889.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8萬5,889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8萬5,832元(見本院卷第52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萬3,923元(計算式:23萬623元+2,705元+10萬5,000元+19萬9,475元+1,788元+4萬8,500元+48萬5,832元+20萬元=127萬3,923元)。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 一、紀振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奕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153號卷第59至61頁),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之過失,被告紀振昌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紀振昌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紀振昌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紀振昌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紀振昌賠償之金額為89萬1,746元(計算式:127萬3,923元×70%=89萬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該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5,451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紀振昌給付之金額為77萬6,295元(計算式:89萬1,746元-11萬5,451元=77萬6,295元)。

㈢被告林如頂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被告林如頂雖辯稱與被告紀振昌無僱傭關係,僅為承攬關係,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紀振昌係搭載其老闆即被告林如頂前往肉品市場寄貨等情,為被告紀振昌於警詢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紀振昌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被告林如頂所有,且被告間有業務承攬關係存在等情,亦為被告林如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無論被告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紀振昌即屬為被告林如頂服勞務,且被告林如頂車輛由被告紀振昌駕駛,亦為被告林如頂所允准,此外,被告林如頂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被告林如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紀振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如頂所辯,應屬無據。

㈣被告林如頂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如頂雖以: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7萬5,546元,爰以之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系爭小貨車之上開修復費用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此為被告林如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先取得代位被告林如頂向原告求償之權利,此為法定債權移轉,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給付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林如頂已無上開修復費用債權可資抵銷,其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復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而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對被告紀振昌請求財產損害、擴張原聲明及追加被告林如頂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

至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部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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