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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陸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進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以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59.56平方公尺)部分,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紅色部分鐵皮屋(面積59.5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原告祖父陸金德(下稱其名)所有,於民國79年7月5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原告之父陸成章(下稱其名)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陸成章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借名契約,而其於陸金德死亡後,亦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故原告不得對其為本件請求。
退而言之,其係經陸成章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於系爭建物合理使用年限內,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金崙段860 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陸金德,於79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陸成章所有;
嗣於98年10月20日,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原始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㈢訴外人陸金德係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
訴外人陸成章係原告之父、被告胞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陸金德,於79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成章所有,嗣於98年10月20日,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9年7月5日移轉登記於陸成章,不論陸成章與陸金德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均為其等之內部約定,陸成章於79年7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非無權占用,應屬有憑: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陸金德與陸成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故原告不得對其為本件請求乙節。
經查:⑴證人即原告之姑姑、被告胞姊陸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常回家,爸爸、大哥陸成章及太太周玉蘭也就是原告的父母常在講這件事情,他們說因為父親不識字,先過戶給大哥好方便跑蓋房子的流程。
有事先分產的觀念,爸爸有說土地是四個兄哥來分,先給大哥他的部分,就是蓋房子的部分,其他是陸進光、陸進生、陸義龍的。
當時有討論直接分割讓四個兄弟分別所有,但陸進生在高雄有申請低收,怕影響他的低收入戶就沒有登記。
系爭土地是家產,不可能全部送給陸成章。
陸進生蓋的房子位置是爸爸陸金德決定的,蓋的地點就是應該要分到的土地,二哥陸進光是分到老家,陸進生分到的就是他蓋的地方,陸義龍分到的是陸進生的隔壁。
陸成章與周玉蘭有提到,要把其他兄弟的部分還給其他弟弟等。
85年左右建造陸進生的房子,是因為怕他以後老了要回去住就先蓋了,陸成章與周玉蘭有同意,而且工人是陸成章、周玉蘭找來的,陸成章、周玉蘭也有一起建造。
陸成章在98年過世的,原告在98年繼承系爭土地,我們一開始並不知道,是後來周玉蘭轉述而得知,因為其他三個姐妹有結婚,所以就先過戶到沒有結婚的原告陸巧琳身上,因為當時陸進生還是有低收,其他二個兄弟也說日後再一起處理,所以當時就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表哥古貴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姑丈陸金德的地,我不知道陸金德有將地移轉給陸成章。
系爭建物80幾年時候就蓋了,我也有去幫忙,是我姑丈陸金德叫我幫忙。
那時陸金德還在,陸金德有說蓋鐵皮屋的這個地要給陸進生,陸成章、周玉蘭有同意,蓋房子時他們也有在現場,他們也有幫忙蓋,有說房子、土地是給陸進生的。
在71年陸金德就講過系爭土地的這個地方要分給什麼人,陸成章還在的時候就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⑶上開證人就證述陸金德已有分配系爭土地給其子包含被告之規劃,且於80幾年間系爭建物興建時,陸金德對於興建系爭建物具有主導權,並指定在系爭土地上規劃要分配給被告之位置上興建,而當時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陸成章表示同意,並協助興建系爭建物,同時自承系爭建物、土地日後要分給被告等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準此,陸金德雖於79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陸成章名下,然就系爭土地仍保有實質使用、處分之決定權限,且陸成章亦配合陸金德之分配規劃協助建造系爭建物,並承諾日後要將部分土地分給被告,堪認陸金德於79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陸成章名下,非贈與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登記為陸成章名義。
⑷原告係出名人陸成章之女,因陸成章於98年10月6日死亡後,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繼承陸成章與陸金德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借名人陸金德於107年7月26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包含被告、其他繼承人如陸金德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又系爭借名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因陸成章於98年10月6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借名契約應已終止,然契約當事人仍負有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而原告與被告先後分別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借名人之法律地位,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包含被告之陸金德繼承人間,則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此僅用以對抗原告之主張,尚不涉及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非無權占有乙節,應屬有憑。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紅色部分鐵皮屋(面積59.5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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