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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潘星名
被 告 建物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及補正被告年籍,系爭裁定並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年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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