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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柯雍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雷仲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4,140元(含本金164,379元、已結算利息9,199元、雜項手續費56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4,379元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40元,及其中164,379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及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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