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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吳詩韓
被 告 鄭燿賢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小字第10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 記 官 王品涵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到庭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16時19分錯誤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戶名「泰源診所鄭燿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以提出網住帳戶轉帳資料等為憑,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本院之泰源診所鄭燿賢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省略理由要領。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品涵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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