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小,9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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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97號
原 告 許智鈞
被 告 王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卷第17頁),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卷第18頁)可憑,然原告迄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卷第19-20頁)附卷可佐。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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