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林文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文麒原
- 二、被告田麗雯則以:系爭3樓房屋在前任屋主即被告林文麒所
- 三、被告林文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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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胤蓉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廖豈右
被 告 林文麒
田麗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麗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麒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田麗雯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文麒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田麗雯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文麒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並修復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為止。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田麗雯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文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文麒原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田麗雯,並於111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
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浴室,歷年均有漏水現象,雖曾施作簡易防水,均無法徹底解決問題,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內浴室頂樓板及與浴室相鄰同壁之房間頂樓板,發生牆面油漆剝離、潮濕發霉、漏水及產生壁癌,疑是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所致,並與被告林文麒聯繫請求修復,然被告林文麒卻以房屋已出租他人不便進入檢查為由一再拖延,並拒絕進行檢測及修復,111年1月5日原告委由源峯工程行進行檢測,方確認本件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衛浴設備防水不佳向下滲漏,致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現象,惟原告說明漏水原因後,被告林文麒仍認自身不可歸責而未修繕,被告田麗雯受讓系爭3樓房屋後,亦拖延修繕責任,至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與被告田麗雯簽訂施工協議書,聘請廠商代為施作系爭3樓房屋廁所樓板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漏水修復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確認已無漏水,足證系爭2樓房屋廁所漏水確係系爭3樓房屋廁所樓板漏水導致。
原告因漏滲水造成房屋損壞並有嚴重壁癌,天花板不斷掉落油漆及水泥塊,恐將影響房屋結構損害,對居住人身安全受到影響,且原告為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不斷往返台北台東協調,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田麗雯賠償原告漏水損害4萬3,800元及租金利益損失13萬元;
被告林文麒應賠償原告租金利益損失14萬元;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文麒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田麗雯應給付原告17萬3,8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麗雯則以:系爭3樓房屋在前任屋主即被告林文麒所有期間,即已委託修繕多次,伊接手後亦積極了解並進行修繕事項,因房屋原始施工品質不佳,致使漏水問題層出不窮,非系爭3樓房屋獨有之問題,而是整個社區的普遍現象,伊前後已經花費大概40萬元在修理,無力再負擔原告請求的金額,且因為漏水是多重問題,每修一個地方就會有改善,但還是會有新的漏水的地方,伊並沒有不幫忙原告作修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文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原為被告林文麒所有,嗣於111年12月12日被告田麗雯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系爭3樓房屋衛浴設備防水不佳向下滲漏,致系爭2樓房屋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水電費繳納單、檢測說明書、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7至47頁;
本院卷第162至171頁),被告田麗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針對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上開檢測說明書略以:「於兩間衛浴天花板做熱像儀檢測,經檢測後判斷為3樓住戶樓板長期滲水所致嚴重壁癌,鋼筋鏽蝕膨脹,混凝土崩落」等語,且被告田麗雯亦自承系爭3樓房屋在前屋主即被告林文麒所有期間,即已委託修繕多次,其接手後亦積極了解並進行修繕事項等語,並有施工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19至221頁),又被告田麗雯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同意原告聲明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被告林文麒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2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確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田麗雯賠償漏水損害4萬3,800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田麗雯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瑕疵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有上開滲水漏水情況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原告因本漏水受有檢測費用、修復費用合計4萬3,800元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檢測說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1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3,8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田麗雯賠償租金利益損失13萬元;
請求被告林文麒賠償租金利益損失14萬元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而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前將系爭2樓房屋以每月5,000元租金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因房屋漏水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情,據其提出與訴外人何賴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必須修繕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即所失利益)之主張,應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依每月1萬元計算租金損失,並無法律依據,應以其租予何賴龍之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始為合理,其中自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共14個月部分租金損失為7萬元(計算式:5,000元×14月=7萬元)應由原屋主即被告林文麒賠償;
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部分租金損失為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月=6萬5,000元)應由現屋主即被告田麗雯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認定之。
2.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嚴重,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語。
然查,原告原將系爭2樓房屋租予第三人使用,因本件漏水致第三人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並搬離,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原告於漏水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非有據,不得准許。
㈥綜上,合計原告本件得對被告林文麒請求金額應為7萬元;
得對被告田麗雯請求金額應為10萬8,800元(計算式:4萬3,800元+6萬5,000元=10萬8,8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文麒、田麗雯分別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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