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救,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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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儷偵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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