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救,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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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晶華



相 對 人 鄭栓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卷宗無誤,應可信實。

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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