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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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莊佳璋
被 告 余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合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至115年11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約定以郵局二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收,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借款475,000元部分僅攤繳至111年4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付,二筆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有本金共458,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納通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處2022/6/30消商字第0006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訖 日 利 率 起 訖 日 利率 一 21,779 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二 436,740 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1.67% 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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