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1,2023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偉岳
被 告 陳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