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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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栓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原始出資興建,僅房屋稅籍借被告名義登記。

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價金24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呂寶珍(下稱其名),並簽訂房屋買賣讓渡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於108年1月18日委託被告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付款約定,約定尾款50萬元俟約定期限屆至後再行匯款,被告竟於110年4月30日要求呂寶珍交付尾款50萬元並予收受,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0萬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喜作(下稱其名)於82年間原始出資興建,鄭喜作於87年去世後,應由鄭喜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而受領價金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106年9月18日兩造就坐落新田段444-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房屋買賣讓渡約定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5萬元。

㈡108年1月17日原告委託被告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付款約定,約定內容:「双方同意於同年1月25日交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於賣方簽立拋棄新田段444-2 土地承租同意書並完成公告後五日內交付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

現有房屋承租租金由買方收取。」

㈢買受人呂寶珍已給付系爭房屋出賣價金245 萬元: 1.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8,000元(10萬元訂金, 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現金20萬元。

2.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訴外人鄭期升帳戶。

3.被告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鍾春亨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春亨並收取租金。

㈤107年5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土地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為被告,但均係由原告匯款給被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收取系爭房屋50萬元買賣價金係不當得利乙節,經查:⒈證人邱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鄭晶華的父親從高雄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鄭晶華就買了這塊地的權利,蓋房子給父親住,錢也是她出的,是她請工人來蓋。

因為房子在蓋的時候,因為鄭晶華沒有交通工具,從台北回來,我從台東市接她到蓋房子的工地。

房子蓋到一個階段,工人要領錢,都是由我載鄭晶華去銀行領錢給工人錢等語證述其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⒉又系爭土地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雖為被告,但均係由原告匯款給被告繳納,嗣原告於106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春亨並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之實際支出人,負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費用,亦單獨出租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已實際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再者,被告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在場且在賣方欄位簽名和蓋章,而原告及鄭期升名字是原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8,000元(10萬元訂金,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現金20萬元;

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訴外人鄭期升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主張係因原告為償還對訴外人鄭期升之債務,而指定鄭期升帳戶為指定匯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亦自陳原告已收匯款1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輔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約定之尾款應全數匯入鄭期升帳戶,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收取。

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且親自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記載姓名及蓋章,倘被告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無同意簽訂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全數歸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取得之可能,益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係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原始起造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

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呂寶珍,自應受領全數買賣價金245萬元。

然被告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呂寶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匯入帳戶為被告之帳戶,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⒊),受有價金現金50萬元之利益。

⒌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給付與原告,則被告受領價金現金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鄭喜作於82年間原始出資興建,應由鄭喜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取得系爭房屋價金50萬元非不當得利等語。

然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僅可證明鄭喜作曾承讓系爭土地,無從據以認定鄭喜作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又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租金繳款人,然房屋稅籍登記無從證明所有權歸屬,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之租金,實際係由原告支出,而非由被告或鄭喜作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且被告就辯稱鄭喜作出資興建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辯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房屋價金5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顯屬無稽。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以本件起訴狀請求50萬元,起訴狀繕本雖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然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故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10日已收受送達,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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