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6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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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明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司執玄字第18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怡慧(下稱其名)於民國80年2月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吳怡慧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對伊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給付聯邦銀行1,987,284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確定。
嗣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之利息已清償、編號2所示期間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編號3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雖被告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未積極實現債權,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部分,已於112年5月2日即原告起訴(112年5月3日)前已縮減聲請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其已於109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縱原告已於105年購買不動產,然原告未通知其,其無從查證,且依法亦無查證義務,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4、8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吳怡慧前於87年2月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
嗣因吳怡慧未依約還款,聯邦銀行前執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95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執字第33137號受理,於91年4月17日對吳怡慧執行結果受償1,270,100元(其中25,931元為執行費用),尚餘本金1,063,351 元不足額未能受償,發給債權憑證。
㈡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聯邦銀行1,987,284 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確定在案。
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天字第18105 號扣押命令,移轉原告對第三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136,093元,並逕寄支票予聯邦銀行取償。
⒉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343 號受理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結案。
㈢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受讓聯邦銀行上開對借款人吳怡慧、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本金1,063,351 元債權,及至92年8 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表彰文件為:1、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3137 號債權憑證;
2、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㈣被告於105年1月7日持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3137 號債權憑證及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041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玄字第1825號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2月2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玄字第12612號繼續執行,仍未受償。
㈤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備註:「原債權憑證債權人欄原載『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債權人於105年5月9日聲請更正債權人為『摩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予以更正」。
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受償40,531元,且於112年1月3 日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之提存款債權176,667元。
㈦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自94年9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已受清償,編號2、3所示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期間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已因部分執行而受償,編號2所示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81頁),且此部分於本案繫屬(112年5月3日)前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三所示已縮減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卷第15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憑。
㈢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
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利息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再予強制執行時,其利息自應算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至其利息總額,是否超過原本,在所不問,惟執
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
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
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視為執行行為終結,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由此重行起算。
⒉經查:
⑴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受讓聯邦銀行對吳怡慧及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後,於105年1月7日持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3137號債權憑證,及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6041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玄字第1825號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2月2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被告於105年1月7日聲請對原告及吳怡慧強制執行,其聲請往前回溯5年,即自100年1月7日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嗣經本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於105年2月26日交債權人收執時(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卷第26頁送達證書),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⑵又被告於109年度司執玄字第12612 號聲請繼續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聲請人於109年8月27日聲請繼續執行,其聲請往前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27日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日將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交債權人收執時(
見本院109年度司執玄字第12612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⑶嗣被告於111年7月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㈤),其聲請往前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4日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
⑷準此,被告於受讓本件對於原告及吳怡慧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後,於105年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所聲請執行之財產查無資料而於105年2月26日執行終結,又於109年8月27日聲請再次執行,距離前次105年2月26日強制執行終結日未逾5年,再於111年7月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距離前次109年9月2日強制執行終結日未逾5年,則被告自100年1月7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未罹於
時效。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3月1日取得坐落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10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段0段000巷00弄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積極實現其債權,應不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等語。
惟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原告於
109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消滅時效。
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債
務人負有主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義務,至債權人是否請
求債務人清償及其請求之範圍如何,核屬債權人權利自由
行使之範疇,難謂債權人有何應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責,況
且債權人怠於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依法將致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足令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從而,
雖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聲請繼續執行時,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現查無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懇請鈞院鑑
核,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俾便日後之執行」,有109年8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12號卷第1頁),於聲請時未實際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而逕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然仍無礙債務人應負主動清償債務義務
,故本件債務未償所生利息持續計算之結果,實乃原告未
即時清償債務所致。基此,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實際查報債
務人之財產,而否認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原告起訴狀附表)
債權本金為927,285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原告主張有爭執之利息請求權期間)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備註 1 1,063,351元 年息8.85% 自91年4月18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 2 同上 同上 自94年9月8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 3 同上 同上 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 附表三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63,351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並暨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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