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74,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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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梁雅如 
上原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陳雅玲(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陳裕國(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陳雅莉(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為原告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良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可稽,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陳良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自應由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為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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