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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俊輝
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東縣環境保護局之每月薪資債權為扣薪。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已依法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東簡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及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83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15,000元(100,000×5%×3年=15,000)。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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