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小,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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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被 告 羅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函漾汽車旅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柯智仁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仁義北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間隔,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函漾汽車旅館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425元(包含工資4,900元、塗裝11,000元及零件費用32,5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柯智仁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駕駛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8,425元(包含工資4,900元、塗裝11,000元及零件費用32,5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110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525÷(5+1)≒5,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25-5,421) ×1/5×(4+5/12)≒23,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25-23,942=8,583】;

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4,483元【計算式:4,900+11,000元+8,583=24,4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3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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