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簡,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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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黃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平等街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楊金娥所有,訴外人楊慶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4,565元(含工資21,100元、烤漆18,595元、零件214,87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5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0至12頁),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9月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214,870元,有卷附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59,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1,100元及烤漆18,595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59,219元(計算式:59,245+21,100+18,595=98,940),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98,94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汽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9,258元(計算式:98,940×70%=69,25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5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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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870×0.369=79,2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870-79,287=135,583第2年折舊值 135,583×0.369=50,0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583-50,030=85,553第3年折舊值 85,553×0.369×(010/12)=26,3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553-26,308=5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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