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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趙意蓵(原名趙苡君)
被 告 陳順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於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阮紅兒借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友人(下逕稱「小黑」)使用。
嗣「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向伊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刷卡失敗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23元及16,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伊受有41,14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附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25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1,146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9、11頁),故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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