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40,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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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林尚德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至55分許,原告所屬泰源監獄第3工廠在一樓運動場結束運動,排隊爬樓梯準備回到二樓第3工廠,原告沿著樓梯右手扶欄杆左手支撐左腳慢慢爬到二樓,詎料一上台階,泰源監獄戒護科科長即被告竟出手用力推原告,被告之不當管教措施及暴行致原告差點摔下樓梯,原告因而後頸椎、背部、腰椎、雙手及雙腳腫脹;

頭部以下酸、抽、麻、刺、痛,夜晚因疼痛而難以入睡,並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本有舊疾,惟原告先前於107年1月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做手術,後又復健了五年,雖沒有辦法回到完全好的程度,但已經好三分之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巡視到二教區,協助監護督導收容人隊伍自一教區往二教區移動,後因隊伍吵雜、秩序混亂,被告才會要求收容人隊伍排好重新再走一次,未有出手推擠或肢體接觸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所述非可採。

又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自高雄第二監獄移入泰源監獄,次日就診即自述因頸椎、腰椎神經壓迫,於100年2月入監前曾赴高雄義大醫院就診,後續即因「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第一間椎不穩定」等病症持續於監內家醫科門診治療。

次查,原告於103年1月8日即有書面報告自陳「因頸椎、腰椎嚴重受傷壓迫神經,導致右邊手、腳指麻木與無力支撐…」借用助行器,並於108年3月12日自述因罹上開病症,伴隨神經病變,致作業課程量無法達標,書面申請和緩處遇之紀錄,顯見原告所稱後頸椎、背部腰椎疼痛,係為原告年久宿疾,尚與被告令其重新行進之作為無涉。

又原告於102年6月於泰源監獄執行期間,即因與他人鬥毆受有局部傷害,至103年1月仍向監察院陳情聲稱造成頸椎、腰椎壓迫神經之重傷害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未發現被告當時有用力推原告之行為,核與當時在場之其他收容人林盟翰、顏連發、馬建軍、林育成於訪談時均陳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推擠或接觸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之訪談紀錄),是被告辯稱當時並無出手推擠或肢體接觸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林盟翰等四名收容人、泰源監獄政風室承辦泰源監政字第11306000030號案長官到庭作證,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鑑定證據保全影片,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勘驗時間 勘驗內容 9:38:00 收容人陸續自1教區往2教區移動 9:38:56 原告(身著長袖運動服、髮量微禿、戴口罩)自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從1教區往2教區移動,並無人觸碰原告 9:39:01 原告步行至樓梯上層(即監視器畫面左方樓梯),全程抓握樓梯扶手,並無人觸碰原告 9:39:03 原告移動過程中,無人觸碰原告 9:39:09 原告步行至2教區後,即停住未往前繼續移動,無人觸碰原告 9:39:22 原告自2教區轉身下樓,在樓梯中層停住未繼續往前,全程抓握樓梯扶手,並無人觸碰原告 9:39:34 原告再次從樓梯中層轉身上樓,往2教區移動,並無人觸碰原告 9:39:44 原告離開監視器畫面 9:41:00 收容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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