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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戴昀芸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戴秋琪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
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並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79、18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經被告當庭陳明表示「這會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辦理」等語(卷第181頁),本院亦不認為原告之追加請求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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